(2015)北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杨××与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骆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杨××。被告骆一×。原告杨××与被告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出去玩,我们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吵架,每次都不解决问题,被告还动手打人。我于××××年××月××日生下一子,被告并没有因为有孩子而有所改变。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出去玩,我给其打电话、发短信都联系不上他,直至2014年9月13日才回来,回来后也没有解释。2014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因为去探望我母亲吵架,被告把我从车上踹下,导致我盆骨、腰部不能动,被告将我送至其父亲家就走了,一走就没回来。后我带孩子回我母亲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有7个月时间,没有夫妻生活,我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工作,还要照顾不到11个月的孩子,没有休息日,晚上也睡不好,在这期间被告得知我和孩子多次生病都不问不管,还多次在外面和别人开房、找小姐。被告还与其单位的一个21岁刚毕业的女人以老婆、媳妇相称。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该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这种做法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物质压力。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3、被告给付分居7个月的抚养费;4、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给付住房补贴10万元;6、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一×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在单位给领导开车工作较忙,下班回来晚,原告总怀疑我。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孩子太小,我不想给孩子造成太大伤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骆二×。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下班后晚归及与异性交往问题产生矛盾。后又因探望原告母亲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系双方沟通不到位、互相不够理解、不能相互包容所致。原、被告婚生子现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再固执离婚。今后被告要妥善安排后自己的业余时间,安心家庭生活,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多关心爱护原告,与原告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共创美好未来。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