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子长子高大某,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次子高小某。婚后,外出务工期间结婚证不慎遗失,于2010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因被告有酗酒和赌博习惯,被告经常喝酒后和赌博输钱后打骂原告。2012年腊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同意过年后办理离婚手续。春节过后,原告又提出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随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佛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佛江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认识恋爱,2003年7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高大某,2011年7月29日生育次子高小某。婚后,因外出打工期间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欠高丽某500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诉称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的事实,不能反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