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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2014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田罗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搭乘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唐某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142.2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洋际乡向安仁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田罗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彭某无证驾驶的牌照为湘L97L**的二轮摩托车(后搭乘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唐某抽血检验,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安仁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唐某,身份证号码为432831197812241419,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彭某,身份证号码为43283119196205011211,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唐某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地理位置概貌。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6、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抽取血液送检,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25mg/100ml,系醉驾。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10分左右,彭某驾驶湘L97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从安仁县清溪镇凡古湾方向往安仁县清溪镇红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田罗杆路段时,其前面正有一辆电动车靠着道路右侧路边行驶,其准备从电动车左侧超车时对面驶来一辆男式摩托车,看到此情景其就慌了,与对面驶来的男式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到右侧的电动车上,导致电动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的乘坐人朱某受伤与电动车上也有人受伤。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彭某某接到其姨夫朱某的电话,称朱某在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田罗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脚受伤,其马上赶到现场看到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朱某躺在地上,随后其马上打电话报警;现场朱某左脚受伤,彭某左手指流了血,驾驶男式摩托车司机嘴巴流血,左脚流了血。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唐某在其处喝了5毛钱的东江湖酒,大约一两。10、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被告人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