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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刘亚群,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对被告子女有不同看法,发生夫妻感情摩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村北零散地建养羊场,2014年,因养羊场地被征占,获得地上建筑物及羊场损失属夫妻共有,存在滦县信用社老城分社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它夫妻财产依法均等分割。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42只羊卖给董树峰了,一共卖了6000元。占羊场的补偿款是60万元,经大队调解,还我闺女10万元,还我侄子2万元,还原告大哥1万元,交了5000元保险,剩下的钱我与被告分了,每人分23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证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张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