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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瑞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与张伟、杨斌、汉中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张伟,杨斌,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彦,女,生于1948年10月1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男,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系上诉人梁瑞彦之子。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陕西省汉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瑞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杨斌、汉中城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瑞彦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峰、龚汉民,上诉人人保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伟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城邦公司将从被告杨斌处借用的陕FQ55**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张伟使用。2013年1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梁瑞彦步行至钟楼十字约50米附近人行道上时,适逢张伟在此倒车,由于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倒往人行道上,致梁瑞彦受伤。当天梁瑞彦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股骨颈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期间住院治疗313天,共花费医疗费108515.51元(住院费104551.64元,门诊费1469.77元,自购药费2494.1元),辅助器具费2246元,护理费62600元,其中张伟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21551.64元(医疗费94551.64元,护理费27000元),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梁瑞彦自行承担。事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瑞彦无责任。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果。2014年1月15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者梁瑞彦左股骨颈骨折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三级伤残。2、伤者梁瑞彦、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3、伤者梁瑞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另认定,涉案车辆陕FQ55**号小轿车在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再认定,梁瑞彦系汉台区亿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职工,主要从事库管员工作,工资为17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正确,予以采信,被告张伟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斌、城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陕FQ5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张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梁瑞彦主张赔偿项目中,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产生108515.51元(住院费104551.64元,门诊费1469.77元,自购药费2494.1元),均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购置辅助器具费根据梁瑞彦伤情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误工费主张,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8天,因梁瑞彦系汉台区亿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职工,标准应按其在岗时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20286元(1700元÷30天×358天)。梁瑞彦主张护理费62600元(100元/天×313天×2人),因梁瑞彦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一级护理,需留陪人,考虑到梁瑞彦系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治疗期间一直由2名护工每日轮流进行护理,且该项费用均有护工出具收条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因部分未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酌定为1000元。终身护理依赖主张参照法律规定及梁瑞彦实际年龄、健康状况,核算为310310元(44330元/年×14年×50%)。精神抚慰金根据梁瑞彦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支持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30元/天×313天)、营养费6260元(20元/天×313元),伤残赔偿金298296.9元(22858元/年×15年×87%)、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845358.41元。因涉案车辆陕FQ55**号小轿车在人保汉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梁瑞彦损失应先在该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该机动车商业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伟、人保汉中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瑞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5358.4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Q55**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二、剩余425358.41元由被告张伟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伟已经支付的121551.64元,应再行支付原告303806.77元;三、驳回原告梁瑞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457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7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宣判后,梁瑞彦、人保汉中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瑞彦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中已经查明肇事车辆陕FQ55**号小轿车车主系被上诉人杨斌,杨斌将该车借给城邦公司,城邦公司将该车用于租赁经营活动,由于该车未办理租赁合法经营手续而脱离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对事故风险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购买保险限额不足,造成受害人不能取得足额赔偿。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杨斌和城邦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就不会造成张伟将上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杨斌、城邦公司、张伟均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由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斌、诚邦公司、张伟对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汉中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被保险人杨斌投保的陕FQ5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栏记载为“家庭自用汽车”,而实际其将车辆作为商业活动中租赁合同标的物进行使用,显然已经改变使用性能。作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主要合同要素已改变,可以说被保险人用新的要约替代了原合同,关于新要约,我公司未承诺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保险公司是按家用车收取的商业三者险保费,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汉中分公司不承担关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邦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与诚邦公司无关,诚邦公司在本案中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张伟,车辆本身没有问题,张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审判决张伟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伟未答辩。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梁瑞彦提出城邦公司、杨斌应就人保汉中分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邦公司和杨斌不具有法定的过错情形,故不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汉中分公司提出其承保的陕FQ55**车辆作为商业活动中租赁标的物使用,已经改变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陕FQ55**车辆存在由城邦公司作为租赁用车的事实,但因该租赁使用能否界定为“营运性”的性质,当前在该行业尚缺乏用以衡量的规定和依据;并且保险公司对此类“租赁公司”用于租赁的汽车,在保费收取上也没有特别标准,其保费收取与普通个人所有车辆收费标准相同,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亦无具体衡量标准。故人保汉中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梁瑞彦负担111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预交4576元,上诉人梁瑞彦预交2019元,其余部分分别予以退还,由当事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