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运喜、杨文慧、邓玉英、杨文智、杨仕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运喜,杨文慧,杨文智,杨仕如,邓玉英,廖进城,三付耀军,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五惠东县怡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楼。负责人严海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喜。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文慧。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文智。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仕如。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玉英。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进城。委托代理人冯玉英。原审被告三付耀军。原审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湖塘路水云居。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五惠东县怡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阳关花园*楼。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导致杨兆光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70.8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763元等费用,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3735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负担。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五未作出答辩。被告二答辩意见为:一、车辆粤L2x**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7434.6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抚养关系证明,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五、丧葬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六、交通费诉请过高;六、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事故中车辆豫S55x**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司在总费用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四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辆豫S55x**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于付耀军达成调解协议,由付耀军赔偿20万元给原告,尔后付耀军到我司理赔,我司赔付付耀军11万元,故我司赔偿责任终结;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三是豫S55x**重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往惠阳区永湖镇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良井镇S357线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死者杨兆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杨兆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再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2x**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兆光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441321(2014)N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兆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三与原告达成一致如下调解协议:1、由付耀军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作为死者杨兆光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补偿费、交通路费、误工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拖停车费等;2、杨兆光尸体处理火化费等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支付;3、豫S55x**大货车损坏修理费、拖停车费由付耀军本人支付。以上1-3项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之日起生效,死者杨兆光家属方不再追究付耀军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付耀军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另查:1、被告五是粤L2x**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杨兆光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城区新明盛五金制品厂工作、生活。3、死者与其妻子李运喜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杨x智,抚养年限为7年3个月;女儿杨x慧,抚养年限为3年1个月。4、死者杨兆光父亲杨仕如,1933年11月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邓玉英,1942年4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杨仕如、邓玉英生育三名儿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杨兆光在本案事故中在不同位置上先后遭受两车碰撞,负主要责任,被告付耀军在第1次、廖进城在第2次碰撞中均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等有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一、被告三在第一次、第二次碰撞中各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三与原告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三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四已将110000元付清,本案予以扣除。摩托车维修费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二、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二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粤L21**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五,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二、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未超过最高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被告的过程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办理受害人丧事等事项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生前于城镇居住生活,其子女在学校住宿、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均来自受害人,故抚养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159574元(22396.35元/年×5年+22396.35元/年×3年÷3人+(22396.35元/年×2年+22396.35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车费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方式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34950.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110000元,再扣除被告三(被告四在交强险赔付给被告三)已付的110000元,剩余614950.2元由被告一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184485.06元,由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763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138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运喜、杨x慧、杨x智、杨仕如、邓玉英。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1381.5元给原告李运喜、杨x慧、杨x智、杨仕如、邓玉英。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184485.06元给原告李运喜、杨x慧、杨x智、杨仕如、邓玉英。四、驳回原告李运喜、杨x慧、杨x智、杨仕如、邓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运喜、杨x慧、杨x智、杨仕如、邓玉英负担1312元,被告廖进城和被告惠东县怡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9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雪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廖进城陈述称:无异议。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受害人的子女在城镇读书,其父母主要依靠受害人的赡养,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妥当,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