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时思廷与刘长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时思廷(反诉被告),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青(反诉原告),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系被告女儿),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时思廷诉被告刘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思廷及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刘长青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思廷诉称:2015年1月7日上午,在我村李某某家因琐事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拐棍将我头部打伤,我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2月4日出院。经水泉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刘长青对我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1.89元、误工费2,296.00元(28天×82元)、护理费2,828.00元(28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28天×4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8,55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没有与被告发生争吵,更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同时导致我冠心病发作,在村医张宪林处进行治疗,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5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时思廷与被告刘长青及村民赵某某、梁占祥在李某某家准备打扑克,原、被告双方因都不想和对方玩儿,就互相争吵起来,原告时思廷动手将被告刘长青摁倒在炕上,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刘长青(系残疾人)用拐棍将原告时思廷眼眶打伤,在场人及时进行了劝阻。当日原告时思廷进入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头皮擦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擅自离院12天,花医疗费2,211.89元,于2015年2月4日出院。经水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时思廷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1.89元、误工费2,296.00元(28天×82元)、护理费2,828.00元(28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28天×4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8,55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对原告时思廷、被告刘长青及在场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收据一枚、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时思廷不冷静先行动手将被告刘长青摁倒,进一步激化矛盾,双方在撕扯中致使原告时思廷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28天-12天)计算为宜,超出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思廷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为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青主张在村医处治疗冠心病的支出要求原告时思廷赔偿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青赔偿原告时思廷医疗费2,211.89元、误工费1,312.00元(16天×82元)、护理费1,616.00元(16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16天×4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5,879.89元的40%即人民币2,351.9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刘长青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时思廷负担30.00元,被告刘长青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