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如云、哈几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如云,哈几车,闫金林,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闫如云,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哈几车,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闫金林,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再乃拜,女,1988年2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福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东乡族。被告:马海车,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东乡族。被告:杨金义,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东乡族。被告:杨阿英舍,女,1967年3月8日出生,东乡族。被告:马财,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东乡族。被告:马小玲,女,1983年1月9日出生,东乡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如云、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被告闫如云、马福军、杨金义、马财、马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海车、杨阿英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贷款总额为194000元,其中闫如云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56250‰,逾期利率为12.684375‰,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发放贷款194000元,其中向闫如云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7日借款到期,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均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闫如云尚有本金31500元(扣去已偿还的本金15800元)、借款期间利息9237.18元(扣去已偿还的利息255.9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未还清。因闫如云与哈几车是夫妻,故上述债务应由闫如云和哈几车共同偿还。又因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是联保贷款,故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对闫如云和哈几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闫如云、哈几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5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9237.18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2、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应对被告闫如云和哈几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自愿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贷款总额194000元,其中闫如云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56250‰,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12.684375‰。经质证,被告闫如云、马福军、杨金义、马财、马小玲对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予以认可。被告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海车、杨阿英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闫如云、马福军、杨金义、马财、马小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如云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我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2015年5月18日,我还本金6000元,剩余的20000元及5500元的本金我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还掉。对于利息,我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我打工挣钱还掉。我和哈几车是夫妻。本案的诉讼费我承担,和其他的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闫如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福军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闫如云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我也同意闫如云的还款计划。原告起诉闫如云偿还欠款及利息,应该由闫如云和哈几车偿还,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马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金义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闫如云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我同意闫如云的还款方案。欠款是闫如云所欠,应由闫如云和他妻子偿还,但我已在联保贷款协议上签字,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想尽办法还钱。被告杨金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财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闫如云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我同意闫如云的还款方案。原告起诉闫如云偿还欠款及利息,闫如云有房有车,应该由闫如云和哈几车偿还,如果闫如云确实无法偿还,我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小玲辩称:我和马财的意见一样,即我对原告所述的闫如云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可,我同意闫如云的还款方案。原告起诉闫如云偿还欠款及利息,闫如云有房有车,应该由闫如云和哈几车偿还,如果闫如云确实无法偿还,我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小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海车、杨阿英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于当日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贷款194000元(其中闫如云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闫如云、杨金义、马财的借款利率为8.45625‰,闫金林、马福军的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用途为育肥,联保人同意为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务所必须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即闫如云、杨金义、马财的借款逾期利率为12.684375‰,闫金林、马福军的借款逾期利率为13.8375‰)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发放贷款194000元(其中向闫如云发放50000元)。2014年10月7日,贷款到期,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均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闫如云尚有本金31500元(扣去已偿还的本金158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9237.18(扣去已偿还的利息255.95元)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未偿还。之后,经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闫如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闫如云与哈几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其五人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发放贷款194000元(其中向闫如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闫如云、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应当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贷款到期后,闫金林、马福军、杨金义、马财均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闫如云尚有本金31500元、借款期间利息9237.18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未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闫如云与哈机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闫如云和哈几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闫如云和哈几车共同清偿,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闫如云、哈几车返还本金31500元、借款期间利息9237.18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如云、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自愿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对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对闫如云和哈几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几车、闫金林、再乃拜、马海车、杨阿英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如云、哈几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31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237.18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15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684375‰计算);二、被告闫金林、再乃拜、马福军、马海车、杨金义、杨阿英舍、马财、马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闫如云、哈几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