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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涛,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碧玉宫洗浴中心大堂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涛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3号1门“碧玉宫”洗浴中心,趁吧台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汽车钥匙1把以及钱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后将李某某停放在“碧玉宫”洗浴中心门前的车牌号为辽XXX**的白色宝马牌轿车盗走。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80817元,该车现已归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涛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郭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涛的上诉理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涛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郭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涛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郭涛趁吧台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李某某汽车钥匙和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380817元的宝马牌轿车盗走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盗取的汽车和现金均属被害人李某某个人所有,未经被害人允许,上诉人无权动用,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