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温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甲,孙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甲,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乙,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娇,女,山西省孝义市人。系被上诉人表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经理。上诉人温甲因与被上诉人孙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温甲、被上诉人孙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乙系晋J×××××奥迪轿车的车主,被告温甲系晋J×××××车的车主。晋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温甲驾驶晋J×××××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孝义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J×××××奥迪轿车沿中和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告温甲、王娇及王娇车上乘车人那晓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上的人员均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2014年8月5日,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轿车、晋J×××××货车车损进行鉴定,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号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00200元整;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号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241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甲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王娇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温甲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但经调阅该案交通事故卷宗,该案卷宗对事故过程记录完整,本事故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议,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孙乙、被告温甲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及司机,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致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甲及原告司机王娇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承担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作为晋J×××××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孙乙各项损失为100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98200元由被告温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计49100元。另,本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温甲损失1391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计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块: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义公司给付原告孙乙赔偿款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温甲给付原告孙乙赔偿款49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孙乙给付反诉原告温甲赔偿款69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温甲承担;反诉费74元,由反诉被告孙乙承担。判后,上诉人温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不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赔偿我车辆损失1391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依据的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一)本案中,王娇车辆与我车辆相撞时其车内无其他人,而责任认定书中出现了第三人那晓强;(二)交警部门所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照片中对被上诉人车辆当时撞击后所停位置存在矛盾;(三)事故现场图所涉及的双方撞击位置和痕迹严重不符,且该现场图只有王娇签字而没有我的签字也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车辆与我的车辆相撞后,又与道路西南角路沿石上的树和灯杆发生二次撞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车损并无法排除是其二次撞击所致。但是在事故认定书和判决书中对此重要情节均避而不谈。三根据现场车辆撞击情况,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以120公里/小时的高速行驶,且还是在右转弯过程中,但却并未按规定避让上诉人的直行车辆,同时也未采取制动措施,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引发,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上诉。被上诉人孙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当时是直行不是转弯;2、我是驾驶人,副驾驶上还坐的一个人;3、我的速度在七八十迈,上诉人的速度也很快,还把我撞到了树上。认定同等责任合理,赔偿数额我同意一审的。经审理查明,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温天云。另查明,因上诉人温甲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申请复核,2014年8月8日,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吕公交复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其余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就本案讼争事故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而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采取了现场勘验、痕迹鉴定、询问相关人员等调查手段,较为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划分进行了查证,作出了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中,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虽然没有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温甲的签字,但上诉人温甲亦无反证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与交通事故现场不符,该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存在实体错误。上诉人温甲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上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被决定维持。上诉人温甲不能举证证明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温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温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晋J×××××号机动车系温天云所有,上诉人温甲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晋J×××××号机动车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孙乙所有的晋J×××××号机动车系王娇驾驶,即造成晋J×××××号机动车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并非被上诉人孙乙,被上诉人孙乙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上诉人温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就本诉部分认定基本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起诉。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孝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温甲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078元,由上诉人温甲负担,反诉部分74元,退还上诉人温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温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