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怀春、徐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王怀春,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被告:徐玉英,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系被告王怀春之妻。被告:王金阁,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被告:位焕喜,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系被告王金阁之妻。被告:王学征,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被告:张留香,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系被告王学征之妻。被告:王金辉,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被告:张玉慧,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居民。系被告王金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怀春、徐玉英、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春、徐玉英、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金辉、王怀春、王金阁、王王学征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怀春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2月24日,我行与被告王怀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王怀春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怀春、徐玉英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怀春、徐玉英偿还借款本金60391.6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春、徐玉英、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怀春与被告徐玉英、被告王金阁与被告位焕喜、被告王学征与被告张留香、被告王金辉与被告张玉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金辉为组长,被告王怀春、王金阁、王学征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被告王金辉、王怀春、王金阁、王学征在该表中签名、按手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金辉、王怀春、王金阁、王学征(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1222330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金辉、王怀春、王金阁、王学征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张玉慧、徐玉英、张留香、位焕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怀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童装,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怀春和其妻徐玉英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怀春(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2078617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怀春,账号:60×××77。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童装。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怀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王怀春,放款账号户名:王怀春,放款账号:60×××77,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服装,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怀春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怀春共偿还本金19608.35元,利息8586.15元,尚欠借款本金60391.65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怀春、徐玉英偿还借款本金60391.6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冻结了被告王怀春所有的银行存款951.17元,冻结了被告王金辉所有的银行存款3087.26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怀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91.65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怀春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怀春与被告徐玉英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春、王金阁、王学征、王金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怀春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金阁、王学征、王金辉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位焕喜、张留香、张玉慧作为联保人家属承诺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春、徐玉英、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春、徐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1.65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8586.15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金阁、位焕喜、王学征、张留香、王金辉、张玉慧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怀春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