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尹胜永、杜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尹胜永,杜思红,闫国民,闻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人蔡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爱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尹胜永。被告杜思红。被告闫国民。被告闻桂荣。被告闫国民、闻桂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仪征支行)与被告尹胜永、杜思红、闫国民、闻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仪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军,被告闫国民、闻桂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胜永、杜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仪征支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年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杜思红承诺共同还款,同时由被告闫国民、闻桂荣以其共有房产(仪房权证真字××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尹胜永取得借���后,自2013年1月至今还款逾期违约多期,为此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本金167137.95元、积欠利息9974.53元未付,合计177112.48元。现诉来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77112.48元(其中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计算的新增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闫国民、闻桂荣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仪房他证真字第××号)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2、2012年7月25日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2012年7月27日被告尹胜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尹胜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0日,原告提供关于被告尹胜永借据分段还款信息表1份,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7137.95元、产生逾期利息9974.53元的事实,合计177112.48元。被告尹胜永、杜思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闫国民、闻桂荣辩称,对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我方目前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尽量分期把所欠担保抵押借款还上,希望原告对利息能给予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0万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仪房权证真字第××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同年7月24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仪房他证真字第××号)。2012年7月7日,被告杜思红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年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杜思红承诺共同还款,同时由被告闫国民、闻桂荣以其共有房产(仪房权证真字××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尹胜永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还过部分本息160457.14元,自2013年1月至今逾期违约多期,为此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本金167137.95元、积欠利息9974.53元未付,被告杜思红、闫国民、闻桂荣对此也未尽共同还款及抵押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据凭证、借据分段还款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胜永、杜思红、闫国民、闻桂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维护。被告尹胜永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其催要,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杜思红未能履行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闫国民、闻桂荣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对被告闫国民、闻桂荣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民、闻桂荣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分期还款及减免利息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胜永、杜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胜永、杜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本金167137.95元,利息9974.53元(算至2014年9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新增利息;被告闫国民、闻桂荣以其抵押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闫国民、闻桂荣抵押财产(仪房权证真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国民、闻桂荣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尹胜永、杜思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38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尹胜永、杜思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尹胜永��杜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闫国民、闻桂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尹胜永、杜思红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4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洪飞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