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雷,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植物园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丽哲二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