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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荣专与许礼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专,许礼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苏荣专,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礼滨,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苏荣专因与被告许礼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专的委托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礼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专诉称,被告许礼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礼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礼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礼滨因缺欠资金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苏荣专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许礼滨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许礼滨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许礼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礼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礼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荣专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许礼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