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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邢某甲,女,195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父母强迫原告于198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1985年女儿出生以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开始表现出对原告的不满,特别是1989年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由原来的不满转变为泄愤。在生活中,经常以原告没有给他留香火为由,对原告恣意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来,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不务正业,毫无家庭责任心,生活中丝毫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持、珍惜家庭,常常苦劝被告,哀求被告看在女儿听话的情分下,适当改正,但被告均是置若罔闻,一意孤行,对原告仍是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导致原告早已身心疲惫和身体损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经有几年。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是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才结婚。第一,对原告诉称的父母包办的婚姻不属实,3年的时间不存在父母强迫,后生育子女,证明婚姻基础是双方自愿的,感情是好的;第二、重男轻女思想不实,陈某甲对两个女儿视为掌上明珠,现两个女儿风光出嫁;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三十多年来游手好闲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第四、夫妻分居几年也不属实,邢某甲在外打工,不能认为夫妻分居。加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好,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想离婚,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2、证明;3、黔江区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证、CT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5年2月10日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是全身软组织损伤,只能证明邢某甲身体软组织受损,但不能证明损伤怎么形成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CT诊断报告和诊断证明是2015年2月10日,住院证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住院证是虚开的,人并没有入住医院。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5日舟白街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恶习,一直在家务农,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2、邢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结婚前被告不同意,当时陈某甲父子在打铁,经济条件好,有零用钱。封建社会是被告父母包办、强迫被告嫁到他家的,生了两个女儿之后,陈某甲重男轻女,所以经常吵闹打架。生活过得不好,经常挨打,啥子农活都是被告做;3、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基本内容同上;4、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基本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不符合常理,没有出具人的情况及经办人的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当庭证言认为证人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系原告邢某甲的亲戚,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1985年3月13日生长女陈某乙,1989年11月21日生次女陈某丙。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外出打工,每年也在回家。被告自认在2015年2月闹了次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30余年时间,应该说彼此比较了解,婚后生育两女。一段时间以来彼此产生了一些感情裂痕,从庭审中看,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谈的较多的是结婚时系父母包办、强迫。婚后尤其是近两年来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足。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理解、尊重,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平时多沟通、交流,今后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