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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曲广胜与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广胜,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曲广胜,男。被告:隋春明,男。原告曲广胜诉被告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隋春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还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先期约定2012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原告已经起诉,并胜诉,现正在执行中。余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余7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月30日被告未偿还3万元借款,原告就此款已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已作出判决,正在执行中。被告尚欠借款7万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隋春明偿还借款7万元,有被告隋春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曲广胜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川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