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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明刚与周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周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明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刚诉被告周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周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刚诉称: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雄驾驶鄂EZXP**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保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350米处,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鄂EXJ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王明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下肢血管损伤待排;5、失血性休克。2015年3月1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时限为7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雄支付医药等费用5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121.70元;2、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20%=354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20%÷3=2093元;4、误工费101元/天×720天=72720元;5、护理费65元/天×75天=4875元;6、营养费20元/天×75元=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元=1500元;8、后期治疗费40000元;9、鉴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交通费1170元;以上合计162747.70元。开庭时,原告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20%=43396元;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20%÷3=2893元;变更后其损失合计为171475.70元。故诉至本院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周雄辩称:被告周雄已付费用59183.6元,未计入原告起诉的赔偿总额,其扣除应由被告周雄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多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雄驾驶其所有的鄂EZXP**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保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350米处,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鄂EXJ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王明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雄在驾驶机动车时拾捡物品,妨碍了安全驾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出院时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下肢血管损伤待排;5、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线。2015年3月13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时限为720天。同时查明:1、鄂EZXP**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被告周雄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王明刚医疗费56812.6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周雄在远安健康大药房给原告王明刚购买云南白药酊花费113元,购买拐杖等医疗器械花费258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王明刚生活费1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王明刚生活费1000元,以上共计59183.6元。3、王明刚的父亲王清安1938年1月19日出生,在世,由长子王明山、次子王明国、三子王明刚、长女王明会等4子女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王明刚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远安县嫘祖镇真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明刚的父亲王清安1938年1月19日出生,在世,由长子王明山、次子王明国、三子王明刚、长女王明会等4子女共同扶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被告周雄驾驶鄂EZXP**号小型客车沿远安县保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350米处,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鄂EXJ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王明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雄在驾驶机动车时拾捡物品,妨碍了安全驾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鄂EZXP**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4、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明刚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75天;5、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王明刚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先后六次进行复查以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每月复查的事实;6、远安县人民医院外二门诊医生刘龙虎出具的医嘱单,拟证明原告王明刚需要医用拐杖1副的事实;7、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时限为720天;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300元;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121.7元;10、远安县真金茶叶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书及原告王明刚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王明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1、客运公司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被告周雄提供的证据有:1、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周雄为原告王明刚支付医疗费56812.6元;2、远安县健康大药房发票,拟证明被告周雄为原告王明刚购买云南白药酊花费113元、购买拐杖等医疗器械花费258元;3、原告王明刚妻子曹小玲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王明刚生活费1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王明刚1000元。经开庭审理。1、关于医疗费。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产普通型赔偿。被告周雄认为其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812.6元及购买云南白药酊113元、购买拐杖等医疗器械258元未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机构关于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的意见,确定医疗费为1121.7元+56812.6元+113元+258元+40000元=98305.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开庭审理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王明刚的父亲王清安有4个子女,故应由4子女抚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消费支出8681元/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81元/年×5年×20%÷4=2170.25元。4、关于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标准按照原告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收入共计45200元,其误工费应为100元/天×720天=72000元。5、关于护理费。二被告认为应按照64.9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当时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3元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64.91元/天×75天=4868.25元。6、关于营养费。二被告认为该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75天=15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雄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明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98305.3元;2、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20%÷4=2170.25元;4、误工费100元/天×720天=72000元;5、护理费64.91元/天×75天=4868.25元;6、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8、鉴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1100元;以上合计22713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6839.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侵权人所负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照社保报销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的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雄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6839.8元。被告周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9183.6元,对多赔付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的损失在2015年3月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确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雄应赔偿原告王明刚鉴定费300元,已支付59183.6元,实际垫付588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雄。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明刚226839.8元,扣除被告周雄垫付的58883.6元,还余167956.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周雄负担。(原告王明刚已预交460元,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啸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