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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邢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邢某。被告田某。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顾俊,人民陪审员田柏枝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大同镇柳林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证据4,王雪娥、刘小兵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350,000.00元。证据5,借条2份、信用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350,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查明,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信用社借据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借条2份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查明,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鄂冈蕲结字081000359)。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从蕲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帆审 判 员  顾 俊人民陪审员  田柏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诗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