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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大道48栋二排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92127-5。法定代表人刘志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於江、范俊红,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苏家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1977-8。法定代表人罗少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会炎,系公司职工。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东、委托代理人廖於江、范俊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会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以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必须按时结清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作关系,从停止供货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应无条件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累计欠款1817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货款181731元,赔偿其损失9833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对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应减去5334元。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该公司没有逃避债务,只是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运动器材配件的企业,被告系经营运动器材的企业。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单价含税,自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例如:2013年10月份全部货款-2013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以此类推),被告必须按时结清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作关系,从停止供货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应无条件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型号规格不同的跑带若干,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当庭核实,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6397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东曾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日及2015年1月27日三次到忠县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案外人刘志东妻子朱某某生活费5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少俭向原告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公司出给刘志东的跑带款支票在15-20号内一定到账,超过时间没进账或跳票,公司承担刘志东到忠县收款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78713元,但原告承兑时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三次到忠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送货对账单、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车票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存在违约,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到忠县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少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应系罗少俭的职务行为,应由其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说明承诺其公司如果未按期付款,承担刘志东催收货款的一切费用,而本案实际情况系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东于2015年1月27日又到忠县来催收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三次到忠县催收货款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重庆分社两张5元发票并非正式车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昆明至广州的两张火车票,因原告从重庆返回广州绕道昆明,扩大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忠县和重庆住宿和餐费,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方三次到忠县期间共产生飞机票费用为1033元,火车票费用为2999元,汽车车票费用为633元,合计金额为4665元。被告主张向刘志东妻子给付的生活费5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作为原告方人员的生活费开支,不应从产生的交通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76397元;三、由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因追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4665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锦康运动器材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诗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