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席保清等26人与宋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席保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0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宋建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马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杨得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3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徐志林,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6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姚建成,男,回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徐志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5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杨兵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2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陈进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冯永茂,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刘建新,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张玉,男,汉族,1951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刘玉虎,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姚建军,男,回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许智宗,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韩乐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杨春合,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辛建军,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王少辉,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李万新,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李玉明,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郭福寿,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梁军,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祁世军,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马彦龙,男,回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刘学义,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诉讼代表人:郭福寿,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喜刚,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席保清等26人与被告宋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福寿、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宋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六位原告诉称:被告宋喜刚通过承租原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河村小学院落成立蔬菜脱水厂,并于2007年秋收购原告等人种植的洋葱、青椒、红椒、番茄农作物,但未给付相应价款,共计94369元。原告进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94369元。被告辩称:由于2007年全疆的洋葱滞销,西湾河村委会基于农民之利益,对被告宋喜刚做思想工作,要求被告宋喜刚对农作物进行收购,故被告才收购的。后因村委会未经被告宋喜刚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主张的蔬菜款应当由村委会和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收购票27张、欠条一张、收条4张,拟证实被告宋喜刚欠原告蔬菜款94369元的事实。被告宋喜刚对收购票、欠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宋喜刚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秋季被告宋喜刚分别收购了26位原告青椒、红椒、洋葱,数量不等,被告分别出具了收购票、欠条和收条。另查明,被告收购青椒的价格为每公斤0.3元、红椒的价格为每公斤0.4元。原告刘建新8吨青椒款为2400元(8吨×0.3元);原告许智宗4.3吨青椒款1290元(4.3吨×0.3元);原告李玉明1.5吨青椒为450元,0.3吨红椒为120元,合计为570元。原告祁世军青椒780公斤为234元(780公斤×0.3元),红椒320公斤为128元(320公斤×0.4元)。以上款项9132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席保清等26位原告与被告宋喜刚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购票、欠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宋喜刚对收购票、收条及欠条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喜刚作为买受人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宋喜刚收购原告的蔬菜至今未支付价款,根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喜刚于本判决出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保清、宋建明、马明、杨得成、徐志林、姚建成、徐志强、杨兵元、陈进刚、冯永茂、刘建新、张玉、刘玉虎、姚建军、许智宗、韩乐军、杨春合、辛建军、王少辉、李万新、李玉明、郭福寿、梁军、祁世军、刘学义、马彦龙蔬菜款合计9132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新、许智宗、李玉明、祁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刘建新、许智宗、李玉明、祁世军各承担25元,被告宋喜刚承担1404元。本判决出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湘附清单:1、席保清的洋葱款项为14620元;2、宋建民的洋葱款项为8188元;3、马明的洋葱款项6750元;4、杨得成的洋葱款项为6349元;5、徐志林的洋葱款项为5983元;6、姚建成的洋葱款项为5787元;7、徐志强的洋葱款项为5439元;8、杨兵元的番茄款项为5251元;9、陈进刚的番茄款项为1060元,洋葱款项为4006元,合计5066元;10、冯永茂的洋葱款项为5000元;11、张玉的洋葱款项为3571元;12、刘义虎的洋葱款项为3037元;13、姚建军的洋葱款项为2305元;14、韩军的洋葱款项为2149元;15、杨春合的洋葱款项为1607元;16、辛建军的番茄款项为1296元;17、王少辉的洋葱款项为1172元;18、李万新的番茄款项为1063元;19、郭福寿的番茄款项为752元;20、梁军的青椒款项为625元;21、马彦龙的洋葱款项为369元;22、刘学义的洋葱款项为328元。23、刘建新青椒款项为2400元;24、许智宗青椒款项为1290元;25、李玉明青椒、红椒款项为570元;26、祁世军青椒、红椒款项为36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