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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夏铭与孙秀华、孙剑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夏铭,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孙秀华,孙剑,孙彤,郑春芬,朱道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黄夏铭,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秀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孙剑,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孙彤,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春芬,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朱道安,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夏铭与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秀华、被告孙剑、被告孙彤、被告郑春芬、被告朱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以(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2014年7月25日,本院以(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判决后,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嗣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黄夏铭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根据黄夏铭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告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本市宝山区罗泾镇0004街坊41/10丘土地(房地产权证号:宝XXXXXXXX**),现该被查封的土地短时难以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黄夏铭依据本院(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刘晓立执行员  陶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