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迪光与被上诉人秦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迪光,秦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光。委托代理人胡作夫,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秋良。上诉人吴迪光与被上诉人秦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吴迪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夫,被上诉人秦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迪光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月之间在秦秋良处赊购饲料,价格为3440元/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在年底时凭秦秋良的记载经双方结算一次性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吴迪光向秦秋良支付了除2012年12月8日1吨饲料款3440元外的其余货款,之后,双方就此1吨饲料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秦秋良向吴迪光提供饲料,吴迪光向秦秋良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吴迪光在秦秋良处除双方已结算的货款外,所漏记的吴迪光赊购饲料1吨,情况属实,系秦秋良重大误解,吴迪光应向秦秋良支付该笔货款,秦秋良要求吴迪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秦秋良所提要求吴迪光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要求,因秦秋良未提供确凿证据,不予采信;所提要求吴迪光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迪光偿还秦秋良饲料款34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日付清;二、驳回秦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迪光承担。吴迪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饲料款已结清,2012年12月8日的1吨饲料是被上诉人在结帐后自己在流水帐本上添加进去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该1吨饲料,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饲料款344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胡国根、冯罗生、秦建良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吴迪光与案外人胡国根、冯罗生抱团向被上诉人秦秋良购买猪饲料,价格为3440元/吨。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吴迪光、胡国根、冯罗生根据各自所需饲料数量,由胡国根或冯罗生电话通知秦秋良,再由秦秋良联系司机秦建良分别向吴迪光、胡国根、冯罗生送货,年底时凭秦秋良登记的送货流水帐分别与吴迪光、胡国根、冯罗生登记的收货流水帐核对结算。2012年12月7日,冯罗生电话联系秦秋良要求送货。次日,秦秋良要司机秦建良向冯罗生送饲料2吨。送货途中,吴迪光打电话给胡国根,要胡国根联系购买饲料,胡将吴需要饲料一事告诉了冯罗生,冯罗生随即电话告知吴迪光,饲料已送来,要其在家等。秦建良将2吨饲料送到冯罗生处,冯罗生收下1吨饲料后,要秦建良将剩下的1吨饲料送给了吴迪光。秦秋良在流水帐本上将2吨饲料记载为胡国根1吨,冯罗生1吨。2013年元月19日,秦秋良与吴迪光对帐结算,吴迪光共计欠货款17240元,当日支付现金5000元,尚欠12240元。因秦秋良流水帐本上未记载吴迪光2012年12月8日购买的1吨饲料,吴迪光没有拿出自己记载的收货流水帐进行核对,便在秦秋良的帐本上签字确认。同日,秦秋良在与胡国根对帐结算时,胡国根提出2012年12月8日的2吨饲料是吴迪光、冯罗生两人购买的,并拿出收货流水帐与秦秋良进行了核对,秦秋良当即联系了吴迪光,并将2012年12月8日记载在胡国根名下的1吨饲料改记在吴迪光名下,但吴迪光不予认可。2013年2月7日,吴迪光支付秦秋良饲料款12240元,但对12月8日的1吨饲料款3440元拒绝支付,双方酿成纠纷,秦秋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秦秋良已向吴迪光提供了饲料,吴迪光亦向秦秋良支付了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饲料买卖关系。上诉人吴迪光2012年12月8日收被上诉人1吨饲料有送货司机秦建良及知情人胡国根、冯罗生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以未在被上诉人流水帐本签名认可而否认收货,拒付货款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其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吴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