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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同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新密市曲梁镇工业园区福乐康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张某进店买药之际,将张某停放在药店门口的深红色祖玛牌踏板式电动车骑走(当时车钥匙未拔),后将电动车以220元价格卖至新郑市郭店镇卢家桥绿源网吧附近的废品回收站进行销赃。经新密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30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军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