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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胜杰、吕献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汪红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杰,吕献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汪红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吕胜杰,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吕献超,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宇,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原告吕胜杰、吕献超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汪红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杰、吕献超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红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0时05分,在新野县施庵镇施油路张庄路口处,原告吕胜杰驾驶豫RCF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被告汪红宇驾驶的豫R286**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胜杰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吕献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胜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胜杰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5317.1元;吕献超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154.55元。2014年10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胜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汪红宇驾驶的豫R286**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吕胜杰医疗费25317.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927.78元;赔偿吕献超医疗费8154.5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0854.5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吕胜杰、吕献超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汪红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汪红宇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豫R286**货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豫R286**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3份、报告单2份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吕胜杰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吕胜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4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吕献超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汪红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10时05分,在新野县施庵镇施油路张庄路口处,原告吕胜杰驾驶豫RCF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被告汪红宇驾驶的豫R286**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胜杰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吕献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胜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宇负次要责任。原告吕胜杰、吕献超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吕胜杰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5317.10元,吕献超头面部外伤、右大腿外伤,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154.55元。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胜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286**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吕胜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汪红宇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吕胜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汪红宇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吕胜杰的医疗费为25317.10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25天,每天60元计算为7500元,护理费按18天,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18天,每天各30元计算各为5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此次事故造成吕胜杰受伤致残,给吕胜杰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吕胜杰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吕胜杰的损失共计为53427.78元。吕献超的医疗费为8154.55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各为450元,以上吕献超的损失共计为10854.55元。对二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R286**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胜杰53427.78元,吕献超10854.55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汪红宇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红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胜杰5342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献超10854.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吕胜杰负担100元,被告汪红宇负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吕胜杰负担490元,被告汪红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