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福省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省,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福省。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原告李福省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省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118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借款到期后原告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借款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晶辩称,第一,原告李福省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是假的,是原告李福省伪造证据、制造的虚假诉讼。第二,原告李福省开庭时自称被告王晶拖欠的是货款,那她就是已经承认自己起诉借款起诉错了。所以说原告李福省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款的性质上是虚假的,该借款合同从整体来讲就是虚假的。第三,原告李福省出示的两张借款条,是原告带着几个外地人去我店里闹事,逼着我写的欠条的书写日期也不对,也就是说欠条是假的。第四,事实是被告王晶早已还清李福省的欠款,只是李福省当时没有带着两张欠条,双方已经当面说好两张欠款条作废。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上被告字样的签名、金额、日期等内容是本人书写。借款合同显示的欠款金额为51185元,约定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还款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带人威胁下所写,被告方有证人齐小磊、李艳出庭作证。原告方为反驳被告的观点,出示了另外两份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5085元,另一张欠条为46100元,合计51185元,与借款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原告主张两欠条系借款合同金额的由来,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当庭辨认两张欠条后没有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被告方提供的两个证人当庭证词,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和法庭辩论以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虽反复强调借款合同系被胁迫所写,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就被告受到胁迫后是否报警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上完全不同,和被告本人否认报警的说法完全相反,且均未证实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了什么具体内容。所以本院对被告方两证人的当庭证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出示的原始书证是被告本人所写,且原告的三份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其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原告的书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款51185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还款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受胁迫打条,原告是进行虚假诉讼,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合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所诉的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省欠款本金51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