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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执民字第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鲍亨章,张珠菜,沈海静,沈海滨,郑凌霞,夏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遂执民字第66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巫灵安,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法定代表人鲍亨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沈海静,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鲍亨章。被执行人:张珠菜。被执行人:沈海静。被执行人:沈海滨。被执行人:郑凌霞。被执行人:夏凌云。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鲍亨章、张珠菜、沈海静、沈海滨、郑凌霞、夏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于2014年0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鲍亨章、张珠菜、沈海静、沈海滨、郑凌霞、夏凌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郑凌霞名下所有的预售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成交价格162万元,扣除诉讼费及执行费52800元后,将剩余1567200元执行款中转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夏凌云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对被执行人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股权在(2014)丽遂执民字第392号案中予以查封,但被执行人浩洋娇子除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妙高镇工业园区金岸区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11)第01905号]在我院评估、拍卖阶段,其余房地产已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且处置不足以抵偿。通过银行、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6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