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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张春玲、夏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张春玲,夏健,张海玲,陈伍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徐利勇。被告:张春玲。被告:夏健。被告:张海玲。被告:陈伍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张春玲、夏健、张海玲、陈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张春玲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XXXXX幢X单元XXX室(房权证:青字第××号)的房屋。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春玲、夏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1.82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利息6145.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海玲、陈伍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张春玲、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陈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截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利息6145.7元中包括了利息、逾期利息以及5元印花税。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春玲与被告夏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玲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春玲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张春玲可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被告张春玲自助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25%。同日,被告陈伍勇、张海玲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陈伍勇、张海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春玲签订的上述合同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春玲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随贷通卡授信激活申请书,确认和接受该卡为其随贷通贷款的指定放贷和还贷账号,对该卡交易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此产生的交易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春玲自助贷款99911.82元,该笔贷款的借期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玲至今分为未还。被告陈伍勇、张海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随贷通卡授信激活申请书、贷款明细查询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玲向原告借款99911.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春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春玲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计收,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本院以月利率1.86%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花税5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春玲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春玲与被告夏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春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伍勇、张海玲自愿为被告张春玲的上述款项承担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陈伍勇、张海玲应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健、陈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玲、夏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991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张海玲、陈伍勇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春玲、夏健、张海玲、陈伍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