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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淑琴。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淑琴因与被告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淑琴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婧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XX、信达保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4月23日,被告信达保险以原告张淑琴与其公司签订了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为由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许,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西安市曲江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一小地下人行通道北出入口附近时,被XX驾驶的陕A236**号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8天,现各项损失共计70112.42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06.4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011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琴与被告XX、信达保险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协议三方如对本协议提出异议,应当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被告信达保险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被告信达保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淑琴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退还给原告张淑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