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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梅豪与王洪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王洪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梅豪,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勤,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梅豪与被告王洪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豪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王洪勤,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豪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在新野县城书院东段西广场处,被告王洪勤驾驶的豫RH3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RH367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97.3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85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1.1元、交通费3117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33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9346.8元。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王洪勤赔偿47142.8元,共计169142.8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系非农村集体户口。3、被告王洪勤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洪勤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RH36**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RH367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5、医疗费票据5份、药店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4份、用药清单4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共支出医疗费22597.3元。6、司法鉴定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500元。7、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常××的基本情况。8、原告结婚证、常×甲身份证、常×乙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兄弟2人以及原告与常×甲、常×乙的关系。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117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RH3671小型轿车损失为1330元及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王洪勤辩称,豫RH36**小型轿车是我购买的,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困难,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洪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精神慰抚金应当考虑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5、6、8、9、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村居民;第5份证据中认可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第2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他的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为2人护理,第6份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不属实;第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生育子女情况;第9份证据证明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定,对第10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8、10份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较短,且连续转院,应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8时,在新野县城书院东段西广场处,被告王洪勤驾驶的豫RH3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2285.59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680.3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颈椎损伤,颈5/6椎间盘后中央型突出。2、颈髓损伤,颈5/6平而背髓损伤。3、鼻骨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446.72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转回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1018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常××护理。2015年3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梅豪的电动车损失为133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洪勤为RH367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RH367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梅豪的父亲常玉周为农民,1947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2人。原告梅豪儿子常×乙2002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勤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豪驾驶踏板式电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洪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洪勤驾驶RH367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洪勤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22597.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3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828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各计算123天共计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23天均为3690元。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其赔偿系数应为21%,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1%为94071.73元,原告梅豪的父亲常玉周,已68岁,原告共有兄弟2人,其生活费应按12年计为5627.73元/年×12×21%÷2=7090.94元。原告梅豪儿子常×乙为城镇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13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为14821.98元/年×5×21%÷2=7781.54元,两人合计为14872.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08944.21元。交通费为1500元,施救费为200元,电动车损失为13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4991.35元。现原告的身体构成了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1991.35元。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的49991.35元由被告王洪勤赔偿70%的为3499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以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勤辩称自己生活困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豪122000元。二、被告王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豪34993.95元。三、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梅豪负担280元,由被告王洪勤负担34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袁 飒助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