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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生与被告马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生,马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张俊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彭家坑。被告马子新,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鄢陵县阳光丽城2号楼2楼,原籍江苏省姜堰市桥头镇桥头村**组**号。原告张俊生与被告马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海建、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俊生起诉称:原告在鄢陵县经营装饰材料,近二年的时间内,被告马子新承包装修工程,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4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马子新立即给付货款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俊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被告马子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马子新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马子新在承包装修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张俊生所经营的装饰材料店里购买装饰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马子新共欠原告张俊生材料款134000元未付,2014年4月2日,被告马子新为原告张俊生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俊生材料费壹拾叁万肆仟元正马子新20**、4、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马子新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马子新给付原告张俊生材料款30000元,现被告马子新尚欠原告张俊生材料款10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子新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生要求被告马子新支付下余货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生材料款104000元。如果被告马子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张俊生负担668元,由被告马子新负担2312元,待原告张俊生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