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黄莉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黄莉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黄志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被告黄莉芳,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原告黄志华诉被告黄莉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期间2014年3月16日生有一男孩,取名黄金斌。原告有证据提交被告婚后有欺骗、隐瞒钱财的行为和不忠不孝的行为,故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金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财产由法院判决。原告黄志华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保证书一份、江西省儿童两病救治工作救治经费审批表一份、短信一份(共36页)、录音光盘一份。被告黄莉芳辩称,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1、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两人是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婚后感情好,生小孩前没有吵口打架,更加没有原告称的有欺骗、隐瞒钱财的行为,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虚构事实。二、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原告婚前、婚后均承诺对被告好,但被告生小孩后做月子期间原告就开始无故殴打被告,导致被告至今手留下后遗症。以上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才一岁多,又有先天心脏病),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两人好好生活,把小孩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孩,现由其前夫抚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金斌,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过错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保证书一份、江西省儿童两病救治工作救治经费审批表一份、短信一份(共36页)、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小孩尚小,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正需要父母的悉心照顾,若原、被告离婚,必将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期间,双方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发生矛盾时均能冷静思考,互让互谅,多点宽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志华与被告黄莉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沁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