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简与被告于华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简,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秦简,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中东西山香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于华,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龙潭区新型材料厂经理,住吉林市江畔明珠**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秦简与被告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4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于华偿还秦简借款6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2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5个月内偿还4万元;二、双方于本案再无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上诉人于华负担。”2014年11月11日,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应交执行款40500元存入法院帐户。本院扣维了执行费500元。因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2015)龙民一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将此款冻结,故本院不能即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秦简。鉴于被执行人于华已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466号民事调解书中:“一、于华偿还秦简借款6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5个月内偿还4万元;”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