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云英与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英,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英,住湖南省衡��县。委托代理人:张滇明,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维亮。上诉人刘云英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云英与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刘云英与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3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驳回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德晟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刘云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德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300元;2、代通知金2300元;3、精神损失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德晟公司承担。德晟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云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刘云英于2012年1月22日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德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规范、调整。故刘云英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云英主张德晟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请求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云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