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与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陈济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陈济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负责人曾雨发,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济泉,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以下简称罗坊村小组)与被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头村委会)、陈济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坊村小组的负责人曾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和,被告林头村委会的负责人江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仉辉,被告陈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坊村小组诉称,1981年7月1日,我组(原凤岗公社林头大队八小队)按照林业三定政策,把所属集体所有的西山等山向崇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登记。2004年元月1日,林头村委会擅自与陈济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期限50年,把我组罗坊(下)屋背山44.3亩,西山东边山137.6亩,西山383.2亩,合计565.1亩包括其中81年我组已被县政府确权的西山,并约定按林地的20%、80%分成。2007年7月,陈济泉持该合同到县林业局进行林权更正登记,崇仁县林业局于2007年10月8日发给陈济泉林权证。2014年元月20日,我组把这三处林地承包给本组村民曾九发、曾兴才经营造林,承包者已在山上栽种树木、打好防火带。近期到林业局办理相关事务才发现我组的林地上林木等权早被村委会承包给了陈济泉。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临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合同效力问题属民事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侵犯和损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雨发的身份证、职务证明,陈济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争议林权已进行了林权登记。3、《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拟证明林头村委会未取得村民同意,事后也未告之村民;陈济泉持该合同到林业局办理林权登记。4、原告代理人对曾早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前身为林头大队八小队;原告于1981年在县政府登记西山林地。5、证人曾某、江某、黄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村民不知道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6、原告与曾九发、曾兴才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拟证明原告村民是最近才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合同。7、原告的村民名单、会议记录及村民要求确认《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拟证明原告起诉经过村民表决。8、临川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确认合同效力要进行民事诉讼。9、罗坊队社员责任山合同书,拟证明原凤岗林头八队(现为原告)在崇仁县人民政府对西山进行了确权登记,生产队依当时政策对集体所属山林(包括西山)发包到户,合同期限50年不变,合同签订时间为1982年11月1日。10、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江西省林改办2005年4月第71条,拟证明西山等在林业“三定”,原告依法确权的西山,未经村小组同意被村委会以村林场名义承包给陈济泉,程序违法,且在2007年10月,陈济泉凭承包合同在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属侵权行为;村委会与陈济泉签订的包山合同应予以解除撤销无效,归还村小组山林权。被告林头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而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的内容来看却明显是确认我村委会与陈济泉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故建议该案应作“合同是否有效”的案由定性,而不是原告所提出的侵权纠纷。2、我村委会与陈济泉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980年成立公社林场,人民公社征集了本案涉诉的原告三块林地(罗坊屋背山44.3亩、西山东边山137.6亩、西山383.2亩)。后凤岗公社林场将三块林地及林头二组、三组的山场(从林头港背桥淘水坑至罗坊斧头背)山场划给了林头大队林场,由林头大队管理。由于该林场的山场经常发生火灾,故在1997年3月17日,林头村委会将整个林头大队林场发包给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四人经营管理,1997年3月21日崇仁县公证处的(97)崇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能证实。2001年5月15日,方国昌、郑子标等四人经林头村委会同意将林头大队林场烧毁的杉木、杂木发包给谢旭东采伐,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和要求,从而可证明该争议的三块林地一直由林头大队林场经营管理。由于每年清明该林场均会发生火灾,自2001年5月15日后,方国昌、郑子标等四人经村委会同意解除了合同,故该山场由林头村委会继续经营管理,因此,在2004年1月1日,林头村委会又将该林头大队林场发包给陈济泉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原告虽然持有1981年7月7日凤岗林头八小队的林权证,但该三块地在1981年8月20日就由人民公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林垦殖厅《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活责任制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规定征集为林头大队林场所有。依据以上公证书及谢旭东承包采伐的时间,均可肯定林头村委会与陈济泉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头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崇仁县凤岗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公社林场的请示报告,拟证明成立公社林场的依据。2、崇仁县相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设立林头大队林场的经过和事实。3、原林头大队林场房屋照片,拟证明林头大队林场从事经营管理的场所证明。4、赣政发[1981]80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林垦殖厅《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活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拟证明省政府关于林业“三定”时加强社队林场管理的政策依据。5、崇仁县凤岗公社关于发展林业生产、落实林业责任制和巩固社队林场的几种具体办法的若干规定,拟证明地方政府在林业“三定”时加强社队林场管理的依据。6、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当时发包给陈济泉的真实情况。7、相山镇林头村委会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崇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拟证明涉权林地在林改时已列入林改方案被通过并得到批复。8、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该表中有原告负责人曾雨发签名,原告认同事实。9、崇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书,拟证明发证机关确权说明。10、临川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临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事实所作出的结论。11、原告的行政诉状,拟证明原告混淆事实。12、林权证,拟证明发证机关已依法确权。13、林头村委会与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签订的协议书及崇仁县公证处出具的(97)崇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拟证明林头村委会有权支配原林头大队林场(含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利。被告陈济泉辩称,一、林头村委会具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涉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在成立社队林场前归原告村小组,在成立社队林场后被划归当时的林头大队(即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2005年林头村委会将涉诉林地所有权归还原告,故林头村委会在2004年1月1日有权与陈济泉签订涉诉林地的合同资格。二、两被告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根据民事法律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因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月1日,确定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有效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合同起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合同已履行了十年时间,并有证据证明陈济泉已经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被告承包后在数百亩的山场从事砍杂、练山、栽种和抚育等经营活动,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劳力,涉诉山场就在原告方的房前屋后,如果原告在被告造林之初就认定是他们自己的山场,在没有经过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岂会同意他人造林。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多数村民对该合同的签订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原告村小组负责人曾雨发之所以积极以村小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原因是因其个人利益,欲将涉诉林地让其儿子曾兴才和其弟弟曾九发承包。并且曾雨发在陈济泉的合同尚未解除时就以原告村小组的名义与曾兴才、曾九发签订了承包合同。三、陈济泉不应列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原告村小组长曾雨发在向法院起诉时未召开村民大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林头村委会与陈济泉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得到了切实履行,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且其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济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崇仁县凤岗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公社林场的请示报告,崇仁县相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林头大队林场房屋照片,赣政发[1981]80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林垦殖厅《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活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崇仁县凤岗公社关于发展林业生产、落实林业责任制和巩固社队林场的几种具体办法的若干规定,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的证明,相山镇林头村委会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崇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拟证明涉诉林地在1977年成立公社林场时就被收回作为公社林地,后公社考虑到林头大队经济薄弱,将该涉诉林地划归林头大队,故林头村委会有与陈济泉于2004年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林权登记申请表,崇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书,临川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原告的行政诉状,林权证,拟证明涉诉林地所有权为原告,林木所有权为陈济泉;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林头村委会在2005年以前对涉诉林地有管理权和处理权,具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资格。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的告知书及陈济泉与陈水云签订的赔偿协议,拟证明陈济泉为造林花费大量人力和财力。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凤岗人民公社(现相山镇人民政府)为组建公社林场,征集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罗坊村小组的三块林地,小地名分别为西山、西山东边山、罗坊(下)屋背山,面积分别为383.2亩、137.6亩、44.3亩。80年代初,凤岗人民公社考虑到原林头大队(现林头村委会)经济薄弱,将上述三块林地划归林头大队,此后,该三块林地便一直由被告林头村委会进行经营管理。1997年3月17日,被告林头村委会将港背林场(从港背桥淘水坑至罗坊斧头脊)山场发包给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期限为15年(即从199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崇仁县公证处公证。2001年5月5日,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经被告林头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山林的砍伐指标全部承包给谢旭东。后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与被告林头村委会解除合同。该港背林场继续由被告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2004年1月1日,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林头村委会将坐落在罗坊村的村委会林场所属的西山山场计面积650亩全部承包给陈济泉;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54年1月1日;分配方式为陈济泉造林经三年抚育后,在总造林山场内的一侧划出20%的林地给林头村委会管护经营,作为林头村委会提供整个山场的全部经济分成,其它80%的林地由陈济泉自己经营管理并办理陈济泉的林权证,作为陈济泉的劳力、技术、资金等投入的分成。合同签订后,陈济泉便对承包林地进行了实际造林和管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三块林地。2005年,被告林头村委会在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将上述三块林地归还给原告罗坊村小组。2007年7月份,被告陈济泉向崇仁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10月8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济泉颁发了林权证。根据林权证显示,西山、西山东边山、罗坊(下)屋背山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原告罗坊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陈济泉;同时注明为合股造林,原告罗坊村小组20%,被告陈济泉80%。2008年3月2日,相山镇枧上村委会外城岗村村民陈水云失火烧毁陈济泉在承包林地上所造林木,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对该失火案进行了调查,并移送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10日,陈济泉与陈水云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元月20日,原告罗坊村小组与其村民曾九发(系曾雨发弟弟)、曾兴才(系曾雨发儿子)签订了《荒山承包造林合同》,由曾九发、曾兴才承包原告所有的林地,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地属于该合同承包范围内。2014年6月3日,原告罗坊村小组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仁县人民政府向陈济泉颁发的崇仁县林证字(2007)第2403022012号林权证,2014年8月25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自愿、合法、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在原凤岗公社于1977年成立公社林场后便被征集,80年代初开始划给当时的林头大队,该林地在此后一直由被告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符合当时发展集体林业的国家政策,被告林头村委会据此将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地发包给被告陈济泉并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该《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2005年5月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林头村委会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全部归还给原告,崇仁县林业局对诉争林地颁发的林权证中也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义务继续履行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因而,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被告林头村委会和被告陈济泉在《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也无须向原告返还山林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头村委会和被告陈济泉提出本案应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主张,因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而不是要求确认《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济泉提出其在本案中应是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是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将陈济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陈济泉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罗坊村小组要求判决被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罗坊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黄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