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永军、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军,绰号:巴歹,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南宁市武鸣县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波、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毛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潘永军伙同潘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到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600元。2、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乘坐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汽车一起从武鸣县到南宁市寻找偷车目标。上述三人在23日凌晨3时许逛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骋望骊都北区与广西华侨学校交接的路上发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田野牌黑色皮卡车后,由曾某甲坐在车上望风,潘永军下车用自制偷车工具将皮卡车车锁撬开后并将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1730元。3、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乘坐被高人黄某甲驾驶的汽车一起从武鸣县到南宁市寻找偷车目标。上述三人在24日凌晨4时许逛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澳华花园售楼部后面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东风皮卡车后,由曾某甲下车望风,潘永军下车用自制偷车工具将皮卡车车锁撬开后并将车盗走。第二天潘永军将偷来的东风皮卡车卖给表妹夫黎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800元,其中潘永军分得2600元,曾某甲分得200元,黄某甲分得1000元。经鉴定,涉案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24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潘某甲、潘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黄某丙、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27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418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一起犯罪中,并没有与潘某甲事先商谋,案发当天,其只是到了潘某甲等人盗窃车辆的现场呆几分钟就走了,并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并不知道潘永军、黄某甲要实施盗窃,也没有参与,其当时只是在黄某甲的车上,并未下车。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事先并不知道潘永军、黄某甲要实施盗窃,到了南宁后,才知道,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作用。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赚些“黑的士”的钱,潘永军偷车的时候他并没有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黄某甲是开“黑的士”的司机,他只是按受雇佣,行程由潘永军指挥,其对于偷车行为并不知情,故第二起盗窃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黄某甲的犯罪数额。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偷的皮卡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建议对黄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24时许,因事前双方见面时互留联系方式并进行了初步的犯意联络,被告人潘永军遂伙同潘某甲(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A×××××的银色五菱面包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600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来源系被害人林某报案。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管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永军系1982年8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永军于2014年4月25日在南宁市武鸣县新格林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一批盗窃汽车工具的事实。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乙处扣押涉案的桂A×××××面包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菜市的桂A×××××面包车被盗的事实。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永军与潘某甲事先预谋,商量去南宁偷车,后偷得一部车牌尾号为869的面包车的事实。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0时许,潘某甲叫黄某乙去偷其和潘永军偷来的一部车牌尾号为869的面包车,后黄某乙打电话给潘某乙一起去偷该车的事实。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与潘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潘某甲叫其去偷潘永军、潘某甲二人上南宁偷来的停放在武鸣县锣圩镇合兴村附近的庙旁边的一部面包车,后其与潘某乙把车偷走的事实。10、被告人潘永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潘某甲上南宁偷车,偷得一部车牌尾号为869的面包车,后将该车开回武鸣藏匿,次日早上发现该车不见的事实。11、南价认鉴(2014)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桂A×××××五菱牌小型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600元。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永军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小型汽车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乘坐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汽车一起从武鸣县到南宁市寻找偷车目标。上述三人在23日凌晨3时许逛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骋望骊都北区与广西华侨学校交接的路上发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A×××××的田野牌黑色皮卡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联伟物资有限公司)后,潘永军下车用自制偷车工具将该皮卡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1730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中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来源系被害人黄某丙报案。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管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永军系198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人曾某甲系199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人黄某甲系1968年10月11日出生,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永军处扣押涉案的桂A×××××田野牌轻型货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丙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0时40分许,其将自己的皮卡车停放在骋望骊都北区旁银桦路上,到早上8时许,下楼发现该车辆不见后报案的事实。7、被潘永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曾某甲、黄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园附近的一条道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部黑色皮卡车,卡车的车牌尾号为330,有七成新,后由潘永军驾驶,曾某甲在副驾驶座乘车,将该车开到武鸣并藏匿于武鸣县锣圩镇树合村九队附近的一座山的山脚下空地上的事实。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潘永军打电话让其一同前往南宁,“老黄”负责开车,三人逛到凌晨3时许,潘永军让“老黄”在一条大道旁的电单车道停车,潘永军独自下车后往绿化带黑色的地方走去,不久后潘永军不知道哪里得来的一部七成新的黑色皮卡车,其跟潘永军驾车回武鸣的路上猜到该车应该是偷来的。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其明知是潘永军要上南宁偷东西,其还负责开车,搭载潘永军及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同前往南宁,其按潘永军指定的不同地点在南宁市内的各个区逛,到一些比较偏僻的地方后让其停车等,之后就听潘永军的电话是否接他或自己回武鸣,过后潘永军会给黄某甲500元至1000元的车费。10、南价认鉴(2014)8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桂A×××××田野牌轻型货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730元。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田野牌轻型货车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乘坐被高人黄某甲驾驶的汽车一起从武鸣县到南宁市寻找偷车目标。上述三人在24日凌晨4时许逛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澳华花园售楼部后面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E×××××的墨绿色东风皮卡车后,由曾某甲下车望风,潘永军下车用自制偷车工具将皮卡车车锁撬开后并将车盗走。第二天潘永军将偷来的东风皮卡车卖给表妹夫黎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800元,其中潘永军分得2600元,曾某甲分得200元,黄某甲分得1000元。经鉴定,涉案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2450元。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中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来源系被害人卢某报案。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管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永军系198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人曾某甲系199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人黄某甲系1968年10月11日出生,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永军处扣押涉案的贵E×××××东风牌小汽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卢某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0时40分许,其将自己的皮卡车停放在骋望骊都北区旁银桦路上,到早上8时许,下楼发现该车辆不见,后报案的事实。7、被潘永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曾某甲,黄某甲负责开车上南宁偷车,到达南宁寻找到作案目票后,黄某甲驾车离开,由曾某甲在一旁望风,潘永军负责偷车,该车是一部绿色的皮卡车。事后曾某甲分得200元、黄某甲分得1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潘永军打电话让其一同前往南宁,“老黄”负责开车,三人到南宁寻找作案目标,后偷得一部绿色皮卡车,事后其分得200元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其开车搭载潘永军及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同前往南宁寻找作案目标,事后其分得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10、南价认鉴(2014)8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桂A×××××田野牌轻型货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2450元。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田野牌轻型货车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永军实施盗窃三起,价值达152780元,曾某甲、黄某甲参与盗窃二起,价值达124180元,均属数额巨大。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潘永军在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中。潘永军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利用作案工具实行盗窃行为及销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甲、黄某甲在参与的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潘永军、曾某甲、黄某甲归案后,虽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潘永军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曾某甲否认参与盗窃行为、黄某甲否认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潘永军能如实供述第二、三起犯罪事实,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军、曾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被盗的车辆均已被扣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潘永军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潘某甲证实其与潘永军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潘永军在侦查阶段对实施该起犯罪亦予以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潘某甲所述相印证。此外,潘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受潘某甲指使,在武鸣县锣圩镇合兴村附近将潘永军停放在该的涉案面包车盗走。该证言能够证实,潘永军对涉案面包车实际控制的事实。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潘永军实施了第一起盗窃面包车的行为。本院对潘永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曾王第辩称对潘永军、黄某甲实施第二、三起盗窃不知情,其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永军与黄某甲商谋租乘黄某甲的车辆到南宁市进行盗窃。2014年4月22日20时许、同年4月23日21时许,潘永军先后纠集曾某甲乘坐黄某甲的私家车从武鸣县锣圩镇到南宁市,并在南宁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三、四点,由潘永军用自制工作将涉案皮卡车车锁撬开,然后与曾某甲将车开回武鸣县。其中第三起曾某甲还参与分赃。对上述事实,曾某甲亦予供认。因此,曾某甲参与潘永军将他人车辆据为己有,属盗窃共犯。曾某甲提出对潘永军实施盗窃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曾某甲提出其在第三起盗窃中是从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中,黄某甲对潘永军实施盗窃行为不知情,其仅受雇于潘永军,其不应承担该起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黄某甲、潘永军均供认二人对潘永军为到南宁市盗窃机动车而租乘黄某甲私家车已达成合意,对不同情况约定不同租车报酬。且黄某甲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对潘永军深夜到南宁市四处游荡并将他人的机动车占为已有,主观上应当知道潘永军在实施犯罪行为。故黄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黄某甲参与盗窃二起,不能认定是初次犯罪或偶然犯罪。黄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其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涉案机动车已归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黄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棱”套筒一把、钥匙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窦红兵代理审判员廖佳人民陪审员黄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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