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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性别:××,××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性别:××,××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暂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在廊坊开发区下庄头村聚缘烧烤店用餐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孙某、刘某、杨某发生口角,之后孙某、刘某、杨某多次道歉,并由聚缘烧烤店经营者炼希军劝说未果,赵某甲、马某不依不饶继续对孙某、刘某、杨某进行辱骂并对聚缘烧烤店经营者炼红梅进行言语侮辱,后赵某甲、马某与孙某、刘某、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孙某、杨某、赵某甲、马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孙某、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甲、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赵某甲、马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与被害人孙某、刘某、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炼希军、炼红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马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