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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订婚只一个多月在不了解被告本人及家庭情况下,仓促于2009年二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生一个女孩,现已5岁,一个男孩,现已3岁。我和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里,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为此多次生气。为避免生气,我外出打工。使我无法忍受的是,结婚以来,被告每年都要打我两、三次。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世纪鸟电三轮一辆、新飞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组合柜一套、被子十条、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2日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婚姻纠纷,司法所调解过;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3、庄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杨甲于2010年2月22日生,婚生子杨乙于2012年3月18日生。被告辩称,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不能由她抚养。原告诉状上说的财产,被子、床单多少条我不知道以外,其他的都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长女杨甲,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长子杨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曾于2014年5月12日到司法所就婚姻纠纷调解过。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礼互让,才能维系原、被告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