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敦策与陈光辉、林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策,陈光辉,林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敦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友,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辉。被告:林美香。原告陈敦策与被告陈光辉、林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美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光辉、林美香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被告陈光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敦策借款10万元与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调为1.5%,按季结息。被告依约向被告按季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止,此后不能按约按季完全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光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并证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此后,被告均无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辉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辉尚欠原告陈敦策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后,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自借款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光辉、林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光辉、林美香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辉、林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敦策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2.5元,由被告陈光辉、林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