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本才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37号原告龚本才。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骏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靓。第三人陈亚群。第三人陈晓峰。第三人陈秋明。法定代理人陈晓峰。原告龚本才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本才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本才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本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本才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代理审判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黄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