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明放、张忠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明放,张忠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男,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郭明放,男。被告张忠学,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郭明放、张忠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学明、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放、张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郭明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明放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忠学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纳公司如约向被告郭明放发放借款,但被告郭明放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月利率20‰的50%的违约利息。现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按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20‰)的50%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原告海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海纳公司具备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23日海纳公司与郭明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条款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3日海纳公司与张忠学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合同条款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忠学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明放、张忠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明放、张忠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郭明放签订《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明放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月利率20‰的50%承担违约利息。同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张忠学签订《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张忠学为郭明放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如约向郭明放发放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公司分别与被告郭明放、张忠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海纳公司请求被告郭明放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海纳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郭明放发放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其请求被告郭明放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海纳公司请求被告张忠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海纳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忠学对以上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明放、张忠学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