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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50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全保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因家庭纠纷,双方经常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打骂我和家中老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也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贾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淅川县民政局证明、淅川县上集镇派出所证明、上集镇石咀村委会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国强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贾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