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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海云、吴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海云,吴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云。被告:吴永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吴永胜、黄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云签订了编号为10999957708400549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海云提供总额度为203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授信协议由被告黄海云、吴永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999957708400549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5幢××单元××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61.38平方米),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云签订了编号为10999957708400549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海云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黄海云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日期内利息15647.92元、逾期利息5075元、复利56.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总金额暂计2055599.31元);2.若被告黄海云、吴永胜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其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5幢××单元××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本案事实称,被告黄海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6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029999.94元。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9999577084005491),证明原告授予被告黄海云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同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黄海云、吴永胜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5幢××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同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海云向原告借款20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6.交易明细、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海云、吴永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海云、吴永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19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203万元。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黄海云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同年8月21日扣除被告账户内1670.87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于同年9月21日扣款0.99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于2015年1月30日扣款0.06元用于支付本金,之后再无扣款记录。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999.94元,期内利息13977.0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82.30元及逾期利息168743.7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黄海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海云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黄海云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海云、吴永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海云、吴永胜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黄海云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黄海云、吴永胜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2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云、吴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云、吴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29999.9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3977.05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计168743.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182.3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3977.05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黄海云、吴永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5幢××单元××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61.38平方米),所得价款在2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66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7元,由被告黄海云、吴永胜共同负担23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