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田定洪、邓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安镇新街**号。负责人:黄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良勇,该社职员。被告:田定洪,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油市。被告:邓文清,女,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原告诉被告田定洪、邓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明科、何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定洪、邓文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田定洪、邓文清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8.5‰,到期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定洪、邓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田定洪、邓文清向原告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是购车,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息的在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田定洪、邓文清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被告田定洪、邓文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田定洪、邓文清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定洪、邓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8.5‰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定洪、邓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楚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