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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红,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杨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春红受同案人杨某甲邀集,由杨某甲驾驶小车,搭乘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携带液压剪、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文家市镇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杨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春红及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本市文家市镇新发村,被告人杨春红和杨某甲在车上望风,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受杨某甲指使来到村民邱某某家,拉开邱家玻璃窗门,用撬棍撬开木栅栏,翻窗进入邱家,未找到有价值财物后逃离现场。2-3、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春红及杨某甲、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本市文家市镇大成村大坪小学附近。被告人杨春红和杨某甲在车上望风,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入户盗窃。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受杨某甲指使来到村民甘某某家,撬窗进入甘家,盗得人民币80元。同时,杨某甲来到村民廖某来家,踢开廖家的后门,撬开廖家楼梯间防盗门,并与被告人杨春红一同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0元。4、当日下午3时,被告人杨春红及杨某甲、罗某某、汤某某、王某窜至本市文家市镇彭家桥附近,由被告人杨春红望风,杨某甲与罗某某撬窗进入村民罗某甲家,盗得罗家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OPPOR2017手机1台。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春红及罗某某、汤某某、王某在本文家市集镇开元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弃车逃跑。公安机关从杨某甲的车上查获OPPOR2017手机1台,并发还给失主罗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杨春红亲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发票、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失主邱某某、甘某某、廖某来、罗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红系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人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