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芦保英与陈夭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保英,陈夭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保英,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生,甘肃文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夭秀,女、汉族、1970年8月4日生、农民。芦保英诉陈夭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芦保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当晚原告前往被告家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被告用木棒在原告左胳膊上打了一棒,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2014年1月3日至1月14日、201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三次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累计21天,住院费用共计5954.38元。另在该医院门诊花费1516.20元、针灸费700元。2013年12月20日去广元检查花费门诊费1237元、交通费146元、住宿费1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去武都做伤情鉴定花费交通费92元。以上累计9745.58元。2014年4月9日,经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为:芦保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16日文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经原告申请复议后维持。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9407.58元;误工费1480.53元(25733元÷365天×21天);护理费1427.31元(24808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交通费23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993.42元。原告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夭秀一次性赔偿原告芦保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费、鉴定费共计1499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芦保英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判处赔偿明显低于上诉人实际花用;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没有做出判处,另上诉人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医院医治伤情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诉人损失的有效证据确实。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太少、请求判处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待定残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由上诉人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芦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