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西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西某。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西华军。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胜、西华军,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稳定,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西某、被告卢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西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西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