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凤娥与张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娥,张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高凤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男,汉族。原告高凤娥与被告张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娥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屯市得仁商贸建材市场12号楼B座一层第3号门面房(以下简称3号门面房),该门面房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租房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第一年租金为60000元,租赁交易费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5000元,2013年8月底,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剩余租金15000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少租金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3000元。被告租赁门面房期间未交纳物业费1608元、暖气费391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物业费1608元、暖气费3910元,合计1851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391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物业费1608元,合计14608元。被告张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高凤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2年8月12日原告高凤娥与被告张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3号门面房一间,用于洗车美容,第一年租金为60000元,租赁交易费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2011年5月17日原告高凤娥与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屯第一分公司(收下简称北屯振方房产公司)签订的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内部认购优惠权方案一份,证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购买3号门面房,为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11月12日北屯广美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据一份,证实3号门面房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4.075元,原告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1608.9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琪承担。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底被告实际租赁3号门面房,本院对被告应承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底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高凤娥与被告张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3号门面房用于汽车美容,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第一年租金为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7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80000元,以后根据市场变化可适当增减;租金交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于承租时付清,第二年租金于承租第一年最后两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的租赁费仅指房租费,租赁交易费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原告将3号门面房交付被告,由被告进行装修。2012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经双方商量,原告同意减少租金2000元。2013年初,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3年8月底,原、被告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3号门面房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8月底,原告高凤娥与被告张琪协商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交纳3号门面房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费1608.9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凤娥与被告张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租赁3号门面房期间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底的物业管理费13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凤娥支付租金13000元、物业管理费1340.75元,合计1434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5元减半收取131.47元,由原告高凤娥负担52.21元,被告张琪负担7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