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祖佶与苏中锋、陆新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佶,苏中锋,陆新阳,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72号原告林祖佶,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松、廖晨晖,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锋,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陆新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莉,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祖佶诉被告苏中锋、陆新阳、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松、廖晨晖,被告苏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阳、刘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中锋、陆新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5万元整,按日0.10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若两名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逾期本金的0.3%,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向两名被告主张债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45万元整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但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莉与被告苏中锋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中锋、陆新阳、刘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每日按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83750元);2.被告苏中锋、陆新阳、刘莉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苏中锋辩称,其当时是向陆新阳的公司借钱,原告是把钱打给杨惠灿的,杨惠灿本人我们都不认识,其没有收到钱,只是签了空白借条,内容和日期不是本人写的。当时有去办理过户房子给原告的手续,但是没有过户成功,原因是因为房子被民生银行冻结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就是这样,借条中签字是本人签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内容不是我们写的。被告陆新阳更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被告陆新阳、刘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中锋、陆新阳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5万元整,按日0.10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若两名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逾期本金的0.3%,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向两名被告主张债权;A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45万元整转入被告指定账户(62×××69);A3.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A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8月4日至8月24日的利息;A5.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证明被告苏中锋将房产过户原告还借款,但在过户过程中被冻结。A6.被告陆新阳房产证,证明被告陆新阳将产权证放原告处作为抵押。被告苏中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被告陆新阳、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苏中锋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林祖佶、被告苏中锋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苏中锋、陆新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5万元整,按日0.10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若两名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逾期本金的0.3%,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向两名被告主张债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45万元整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其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苏中锋、陆新阳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另查,被告刘莉与被告陆新阳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中锋、陆新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中锋、陆新阳负有清偿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新阳和刘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陆新阳、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中锋、陆新阳、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祖佶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霞审 判 员 梁文鸿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