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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敏佳,梁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平龙西路***号后面第*栋。法定代表人:杨赛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积华,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宪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宪君。上诉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梁某某为佛山市xx区xxxx针车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大地利公司购买张某某、梁某某的缝纫机,经2014年10月28日张某某、梁某某与大地利公司对账,大地利公司确认尚欠张某某、梁某某货款人民币561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张某某、梁某某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诉至该院。张某某、梁某某请求判令大地利公司偿还张某某、梁某某货款561145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梁某某确认大地利公司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后偿还了10万元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4611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地利公司尚欠张某某、梁某某购买缝纫机款461145元属实。张某某、梁某某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大地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梁某某货款461145元。如大地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大地利公司承担。张某某、梁某某实缴受理费4706元,多余597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大地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张某某、梁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庭审前同意撤诉而未撤诉,致使大地利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参与一审庭审,未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大地利公司在一审庭审前经与张某某、梁某某沟通协商,张某某、梁某某同意在大地利公司支付l0万元货款后撤诉。大地利公司随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某某支付了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张某某支付了5万元。大地利公司以为张某某、梁某某在收到l0万元款项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故大地利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参与一审庭审,从而丧失应有的举证权和抗辩权。二、大地利公司拖欠张某某、梁某某的货款应为287398元,而非461145元。1、张某某、梁某某欠大地利公司货款21967元应予冲抵。其中一笔是张某某、梁某某拖欠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该笔货款经张某某、梁某某一方确认累计至2014年2月份货款为15967元;另一笔货款于2014年12月26日经张某某签名确认为6000元。而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地利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据此,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1967元应在大地利公司欠付张某某、梁某某的货款中予以抵扣。2、张某某、梁某某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大地利公司将退回给张某某、梁某某。该部分货物价值为151780元,应予扣除。据大地利公司的客户武汉xx缝制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反应,张某某、梁某某供应的dl-6300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大地利公司发现张某某、梁某某供应的7300一体机也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价值共计151780元。因此,扣除上述货款后大地利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梁某某货款为287398元。大地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利公司只需支付张某某、梁某某货款287398元;2、张某某、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不是张某某、梁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是大地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张某某、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地利公司要求张某某、梁某某撤诉这是无理要求,因为,大地利公司并没有将所有的欠款561145元支付给张某某、梁某某,仅仅在张某某、梁某某起诉后,才支付了l0万元,张某某、梁某某是不可能撤诉的。《对账单》有大地利公司单位的财务公章,也有大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烈本人的签名,无论大地利公司如何歪曲事实,都无法否认大地利公司欠张某某、梁某某货款的事实。二、大地利公司拖欠张某某、梁某某的货款是561145元,而非287398元。张某某、梁某某与大地利公司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拖欠货款是561145元。大地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张某某、梁某某起诉后,大地利公司主动向张某某、梁某某支付了10万元,现欠张某某、梁某某货款为461145元。另外,大地利公司从来没有向张某某、梁某某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大地利公司无非是利用诉讼拖延还款时间,大地利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地利公司与张某某、梁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大地利公司尚欠xxxx勤针车店561145元。该《对账单》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大地利公司应当依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张某某、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大地利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梁某某拖欠大地利公司货款21967元应予抵扣,为此,大地利提交了2014年2月《对账单》及2014年12月25日的《销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该《对账单》抬头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x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大地利公司;收件单位为浙江xx,亦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所经营xxxx勤针车店。大地利公司主张大xx公司与大地利公司为关联公司,浙江xx与xxxx勤针车店实际上为同一经营者所有,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大地利公司、大xx公司、浙江xx、xxxx勤针车店均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各自承担,不应混同。因此大地利公司主张抵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利公司主张张某某、梁某某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账是双方对交易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账时大地利公司未主张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其对涉案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且其提交的武汉xx缝制设备贸易公司出具的《电脑平缝机质量问题报告》为第三方制作,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大地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地利公司主张张某某、梁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意撤诉未撤诉,致使其在一审阶段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大地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其支付部分货款、对方撤诉的事宜达成一致,且在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通知取消开庭的情况下,大地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大地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