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栗万长、栗培杰等与栗清春、李青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万长,栗培杰,栗陪友,栗春梅,栗丽梅,栗清春,李青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栗万长,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286号。原告栗培杰,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286号。原告栗陪友,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252号。原告栗春梅,魏县沙口集乡牛冯庄村086号。原告栗丽梅,魏县沙口集乡陈小屯村647号。以上五原告代理人XX俭,魏县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清春。被告李青梅。以上五原告与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睢双彩与2014年9月24日被被告雇佣去掰玉米,干到下午7点多钟,睢双彩乘坐被告拉满玉米棒的三马车在回家的路上被摔伤脑部,二被告和原告栗陪友将睢双彩送往魏县大众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点多钟死亡。被告没有保护现场,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而将三马车直接开到了自己家,我们找村委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睢双彩系我夫妇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是在我自己家的承包地内掰玉米,每天50元,中午自己回家吃饭,大约干到下午6点钟,死者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我夫妻开始往三马车上装掰好的玉米大约有三四十袋,我们走到大堤上发现死者睢双彩在大堤上躺着,旁边歪着电动车,我们立即拨打了120急救,送到了医院,是我们二人做好事,我们的三马车装的非常高,上面根本无法坐人,我们当了一次好人却引来一场官司。2、原告所述不符合一般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死者睢双彩受二被告的雇佣掰玉米,当天下午6点许,睢双彩在回家的途中受伤,二被告发现后报120将其先后送往魏县大众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睢双彩双侧额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外耳道前臂骨折、吸入性肺炎。于次日凌晨1点左右死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栗万长系死者睢双彩丈夫、栗培杰系死者长子、栗陪友系死者次子、栗春梅系死者长女、栗丽梅系死者次女,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0122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2267.3元。5、交通费2800元,共计17645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病历、村委会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睢双彩生前受二被告的雇佣在回家的途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睢双彩死亡虽原告不能证明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但睢双彩受伤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下班途中,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30%,即176455.3元×30%=5293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2936.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收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更多数据: